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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甘肃正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堂兄),男,汉族,甘肃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彭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性格外向,心直口快,有啥说啥;被告性格内向,有事藏在心中,不愿说出来。被告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农历4月份,儿子胳膊摔伤住院,被告既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2015年正月,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来协商儿子上学的事,被告不肯回家,还和原告父亲在电话上吵骂。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双方按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深圳一酒店打工,受环境影响,转变较大。她还和正宁县石某往来密切,超越了正常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家这些年,打工挣了16万元,都交给了原告及父母。结婚时,被告带来三门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单人沙发带茶几一对。婚后购置了摩托车一辆、“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当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2年5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从2013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和其他男人非正常交往,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电话上发生吵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秀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