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株洲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株洲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杨建新,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株洲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贺铁明。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建新与被告株洲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铁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杨建新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建新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期间被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余下200万元经原告催收后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偿还原告杨建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杨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丰盛矿业公司于2011年1月我15日向原告杨建新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杨建新借款150万元,仅偿还了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建新取款情况。被告丰盛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了50万元的本金,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同时,上述债权已通过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转为了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盛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会议记录及签到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建新于2014年4月15日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为经营权,且原告杨建新已签字同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对原告杨建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且被告在2011年12月5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在2012年3月1日支付了42500元利息,且原告杨建新在被告处拖了一部分煤抵债;对原告杨建新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认可。原告杨建新对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杨建新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建新提供的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定。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建新同意拖煤抵债,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债权转移为经营权达成了协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因资金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杨建新借款25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月15日,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杨建新借款100万元,原告杨建新向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亦向原告杨建新出具该公司收入结算单1份,载明:“借杨建新现金1000000月息叁分正金(大写)额壹佰万元正收款人:樊永来。”同时,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唐祖林的印鉴。2、2011年12月5日,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杨建新借款150万元,原告杨建新向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亦向原告杨建新出具该公司收入结算单1份,载明:“借杨建新现金¥1500000月息叁分正金(大写)额壹佰伍拾万元正收款人:樊永来。”同时,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1日,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杨建新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42500元利息。同日,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樊永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此借条已还本金50万,余下100万,还息42500元。”2012年经原告催收,时任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祖林在该结算单上批注:“请在6月底设法承付此款。唐祖林”,但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未偿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原告杨建新向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提供借款后,先后在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处拖了价值228273.6元的煤,但未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以该煤款抵扣借款利息。2011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至五年)基准年利率为6.22%,2011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至五年)基准年利率为6.9%。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杨建新借款,原告杨建新提供了借款,被告单位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0‰,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中,就该笔借款原告杨建新仅请求由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就第二笔借款已向原告杨建新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42500元,经计算截止于2012年3月1日被告支付的42500元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部分(已付利息42500元-本金50万元×年利率6.9%÷365天×4倍×87天=9607元)应从该笔剩余借款总利息中扣除,故原告杨建新请求由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杨建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从该笔剩余借款的总利息中扣除9607元。原告杨建新从被告丰盛矿业公司购买了228273.6元煤未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将该笔货款用于抵扣借款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该笔利息应从第一次借款的总利息中扣除。被告丰盛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将上述债权转为经营权,经查明,被告丰盛矿业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债权人会议上,双方初步达成意向,原告杨建新同意挖煤抵债,但被告丰盛矿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债权转移为经营权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或原告杨建新已实际挖煤抵债,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已支付的228273.6元利息在该笔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另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9607元利息款在该笔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杨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株洲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抚男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林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