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山东路时与停在路边的某号作业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对方损失2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山东路时与停在路边的某号作业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对方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停在和平路历山东路路口的某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上休息时,作业车被一辆越野车追尾,其下车后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便报了警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孙某某。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2月19日3时3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孙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第14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收到人为吴某某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9、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1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状态。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