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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敏与忻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小毛,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小毛。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上诉人忻小毛为与被上诉人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忻小毛向何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已收到,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后,忻小毛至今未归还。何敏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忻小毛归还借款200000元;二、忻小毛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庭审中,何敏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忻小毛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忻小毛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是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而不是何敏,因此何敏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何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忻小毛向何敏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的,尚应赔偿何敏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何敏要求忻小毛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何敏要求忻小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上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两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何敏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何敏要求忻小毛按年利率8%支付,标准偏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忻小毛归还何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何敏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忻小毛负担。忻小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是恒隆公司,而不是何敏;二、何敏对涉案200000元债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对涉案200000元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未进行审查,仅凭一份借条就认定忻小毛与何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何敏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何敏个人出借给忻小毛,有借条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敏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忻小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及宁波市鄞州汇科会计师事务所汇会审(2013)6215号审核报告第5、38、67、69、71页,拟证明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不是何敏,而是恒隆公司;证据2.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凭证在案外人邱妙发处,如出借人是何敏,则借款凭证不可能在邱妙发处。何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凭证涉及的200000元是否就是涉案借条载明的200000元无法确定;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何敏是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恒隆公司并没有委托审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忻小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何敏持有忻小毛出具的借条,且借条载明借款已经收到,应认定忻小毛、何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忻小毛向何敏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审判决忻小毛归还何敏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忻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