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曹汉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电工期间,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大庄路口变压器连片松动,盗窃农用电5162.5千瓦时。经价格鉴定,被盗农用电量5162.5千瓦时价值2891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农用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电工期间,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大庄路口变压器连片松动,盗窃农用电5162.5千瓦时。经价格鉴定,被盗农用电量5162.5千瓦时价值2891元。另查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缴纳罚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农用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