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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2月27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乙)从富顺县邓关经305省道往富顺县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刘某甲驾驶的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白果小学路段305省道60KM+50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走的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受伤后送往晨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富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系因胸腹部严重多发性外伤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预支了被害人亲属现金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川CXXX**小型车信息、收条、医疗发票,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