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5号1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0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新,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宏大公司一审诉称,宏大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高线空冷风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为南方公司加工定作高速线材冷却风机32台,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方公司向山东省滨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宏大公司的合同、退还货款160万元,并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违约金142万元,同时南方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滨州中院冻结了宏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万元。经滨州中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南方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宏大公司银行账户302万元,给宏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南方公司赔偿宏大公司利息损失1044175元,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方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手续合法规范,不存在恶意;宏大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其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宏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反诉、上诉及终审后未及时解除冻结,导致冻结时间的延长,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宏大公司自行承担;宏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滨州中院和山东高院的判决中均未获得支持。综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南方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高线空冷风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为南方公司加工定作高速线材冷却风机32台,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宏大公司诉至滨州中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风机买卖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宏大公司向南方公司返还货款160万元;2、判令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42万元;3、判令宏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宏大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反诉,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64万元;2、判令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3、判令南方公司支付仓储费10.8万元;4、银行冻结费用利息损失30.2万元。在诉讼期间,南方公司向滨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宏大公司302万元的银行存款。滨州中院作出(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自2011年10月26日始,冻结了宏大公司银行存款302万元。后滨州中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方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94573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额100万元)交还给南方公司,同时,南方公司重新支付等额货款。二、宏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向南方公司交货;三、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90000元;四、南方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向宏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上述三、四项在南方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扣除;六、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方公司与宏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6号判决,判决:1、维持滨州中院(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2、撤销滨州中院(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五项。南方公司不服山东高院的终审判决,以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和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不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7月14日宏大公司被冻结银行帐户自动解封。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部分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处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南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滨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照南方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宏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万元,导致宏大公司的上述存款不能自由使用;南方公司起诉宏大公司时,以宏大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经审理表明,南方公司支付货款所使用的承兑汇票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未完成支付货款义务,南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宏大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南方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获终审支持,南方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明显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宏大公司因南方公司的错误申请被冻结银行存款,导致302万元银行存款长期不能使用,确有损失,该损失与南方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具有因果关系。故南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宏大公司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南方公司辩称宏大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反诉、上诉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冻导致冻结期限延长,法院认为宏大公司此举系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南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系造成宏大公司账户冻结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终审判决作出后,南方公司仍不服,以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和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不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未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滨州中院申请解除对宏大公司账户的冻结,导致该账户冻结时间的延长,且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举说明南方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应当对延长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南方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南方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使宏大公司受损的侵权责任成立,南方公司应当对宏大公司银行账户302万元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14日因冻结所致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南方公司予以赔偿的损失确定问题,宏大公司以其因银行账户被冻结造成的融资利息作为损失进行主张,但宏大公司所提供融资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且该融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法院对宏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和金额不予确认。但南方公司错误冻结银行存款造成宏大公司资金无法流转是客观存在的,进而造成宏大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社会公知的事实,对此宏大公司亦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是,宏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虽被司法冻结,这笔存款对于企业而言,虽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综上分析,法院认为,在确定本案宏大公司的损失时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除此之外,宏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宏大公司利息损失312175.73元。案件受理费1419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6468元,由宏大公司负担11545元,南方公司负担4923元。上诉人南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明显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定的理由是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终审支持。之前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本诉和反诉,双方的诉讼请求均被部分驳回,诉讼结果互有胜负,判决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最终败诉和胜诉的一方。原审法院以上述判决结果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反诉、上诉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冻导致冻结期限延长,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三、上诉人申请再审,同样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另眼看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编造证据,涉嫌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泛泛而谈,认为无需举证,一概以贷款利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答辩称,2011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滨州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观上有过错,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客观上也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宏大公司要求南方公司承担因南方公司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南方公司起诉宏大公司后,向滨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照南方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宏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万元,导致宏大公司的上述存款不能自由使用。南方公司起诉宏大公司时,以宏大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经审理,南方公司的诉请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南方公司已认可货物验收合格,涉案合同客观上具备履行的条件,南方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南方公司起诉宏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冻结宏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万元确有错误。宏大公司因南方公司的错误保全,导致302万元银行存款长期不能使用,确有损失,该损失与南方公司的错误保全具有因果关系。南方公司辩称宏大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反诉、上诉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冻导致冻结期限延长,对此,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上述行为系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南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大公司系故意拖延冻结期限。终审判决作出后,南方公司仍不服,以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和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不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未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滨州中院申请解除对宏大公司账户的冻结,导致冻结时间的延长,应当对延长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南方公司对宏大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应当赔偿宏大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认定宏大公司的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 尤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