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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唐生荣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生荣,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生荣犯贪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本院以(2014)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生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陇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生荣及其辩护人李文阁、贾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唐生荣以自己名义将康县农机公司综合楼3、4、5、6层出租给康乐家电青某某用于经营宾馆,并收取五年租金90万元及租赁补偿金15万元,共计收取105万元,未入公司账户,其中除支付前承租人补偿金11万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473257.97元外,其余466742.03元被唐生荣侵吞。2002年7月,康县农机公司以被告人唐生荣之子唐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2011年6月,康县农机公司改制时,唐生荣伪造了该车在2009年“7.17”暴洪灾害中被洪水冲坏的说明,资产评估人员据此将该车在农机公司资产中核销,唐生荣将该车控制使用,经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26457.9元。2011年6月,康县农机公司改制时,被告人唐生荣用其子唐某乙伪造的农机公司家属楼承包商李某某收取住宅楼建房款22000元的收条,冲销了自己在公司的借款22000元。2012年3月,被告人唐生荣两次将单位商品按废铁变卖,第一次获款12400元,第二次获款29340元,除分给农机公司职工王某乙400元外,其余被唐生荣花用。2014年1月13日,在我院将其传唤调查后,唐生荣才将29340元交给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6月,被告人唐生荣以老家康县云台镇权坝村唐山社修路需要炸药为由,找任康县公安局副局长的王某丙帮忙提供炸药,王某丙便让任兰成渝管道康县隐患整治工程项目部经理的王某乙给唐生荣提供炸药。7月2日,唐生荣到兰成渝管道康县隐患整治工程项目部爆炸物品仓库领取了甘肃礼县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7箱“岩石改性铵油炸药”,后将7箱炸药非法储存在康县农机公司财务室内,至12月30日被康县人民检察院查获。后经康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康县农机公司财务室内非法储存的甘肃礼县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7箱“岩石改性铵油炸药”净重为164.75㎏;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7箱“岩石改性铵油炸药”中均检出NH4+、NO3_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生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生荣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占用房租费,这不属于贪污,我没有侵吞的意思,应当是挪用性质,另外这个金额中还应扣除我为单位支的档案管理费20000元、招待费及给上级购买土特产等的费用;2、皮卡车是2002年买的,已经是十年的车了,当初以我儿子的名义购买,只是为了便于管理,把它作损毁处理,是为了将其注销,我没有贪污那烂车的想法;3、我给李某某付的22000元建筑款,是我当时实际付了的,李某某由于在输液,就没有打条据,只是他现在不承认了;4、炸药是我为了给我们村上修路,才向朋友要的。其辩护人辩称:一、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极为相似,但两罪的犯罪目的、犯罪客体和行为的实施方式异同。贪污罪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为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挪用公款罪是以挪用为目的,侵害的客体是物的占有、使用权能。贪污行为的实施,行为人通常采取做假账、虚报项目等方式,对贪污事实进行掩盖;而挪用公款行为的事实,行为人不会采取做假账、虚报项目等方式。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考量,认定被告人在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贪污案中的犯罪目的,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唯一的、确定的,只是想暂时占有、使用国有财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房屋租金是国有财产的合法收益,是公款。被告人与青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8万/年,5年共计房屋租金90万。青某某赔偿给张某某的15万房屋租赁补偿金不是公款,是作为青某某能够承租房屋的条件。被告人用房屋租金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买断职工工龄安置费后,房屋租金还剩170732.84元,被告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要如数将租金逐渐归还给公司,不会侵吞,也不可能侵吞,被告人的隐瞒行为只是在时间上延迟了被告人向公司财务缴纳170732.84元房租的时间,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挪用;2、被告人没有及时将处分废品的款项入公司财务的行为不是贪污。2012年3月,被告人和单位职工王某乙将单位报废物件卖了12400元,被告人支付王某乙400元的辛苦费,余款作为招待费,用于招待省农机公司的领导,由于康县农机公司财务机构不健全,此笔招待费的支出没有计入公司账务;2012年3月,被告人第二次处理废铁时,由于王某乙家里有事,没有到场,第二次处理废铁卖了29340元,其中3000元发放给王某乙作为补助金,同样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以及财务机构不健全。该笔账务没有及时入公司的账务,直到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才将29340元交给公司财务邱某某。贪污行为是很隐秘的,如果被告人想将处理废旧商品的款项据为己有,他在卖废铁的时候还要叫个证人王某乙?显然,被告人没有侵吞(这笔)国有财产的目的;3、被告人用22000元还款条据和李某某领取22000元的领条冲销被告人向公司借款行为不是贪污,而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用现金代康县农机公司支付李某某22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被告人代为支付后,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相应减少22000元,被告人以李某某的收条抵消被告人借公司的22000元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某没有收到被告人支付的22000元工程款,因农机公司已经将被告人的借款抵消,康县农机公司也可依据被告人向其提供的李某某的收条,让被告人再次支付22000元给李某某,因此,被告人拿李某某的收条冲销公司借款的行为不是以侵吞公共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公司财产没有减少,是民事法律关系;4、被告人冲销甘K096**小型汽车行为不是侵吞,所有权仍在康县农机公司。卷内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有用甘K096**小型汽车抵李某某工程款意愿,尽管被告人与李某某没有将用车抵工程款一事谈妥,但此事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将车据为己有的目的。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宣示方式是占有,虽然该车在改制中从康县农机公司固定资产中消除,就农机公司内部而言,该车仍然在农机公司实际的占有、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人只是该车的占有辅助人,所有权人仍是康县农机公司;二、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善意的,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目的,而非用于犯罪活动,其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3、被告人为了唐山社的事,为了公共利益,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护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被告人为了公共利益又触犯了该条,被告人遭受十年的牢狱之灾,辩护人敢问法律的价值体现在何处?这也是法庭面临的困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十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的事实及证据(一)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唐生荣以自己为甲方与康县康乐家电负责人青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康县农机公司综合楼3、4、5、6层出租给青某某用于经营宾馆,并收取五年租金900000元及租赁补偿金150000元,收取的1050000元未入康县农机公司账户(1000000元存入唐生荣个人银行卡、50000元唐生荣收取现金),其中除支付前承租人张某某租赁补偿金110000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473257.97元外,其余466742.03元被唐生荣在日常生活中挥霍。被告人唐生荣未将房屋租赁签订合同并收取1050000元一事告诉其他人,且在侦查期间虚构事实,谎称和伪造只收取一年房租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甘肃省陇南地区农业机械总公司文件【陇地农机字(1994)011号)证实:被告人唐生荣自1994年4月18日起担任康县农机公司经理(正科级)。(2)甘肃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文件【甘农机人发(2000)064号】证实:被告人唐生荣自2000年11月21日起任陇南地区农机总公司总经理。(3)甘肃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便函(甘农机办字第2014027号)证实:被告人唐生荣曾任陇南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正处级),后免去陇南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职务,正处级职级保留至今。(以上三份书证将在后面的三起贪污犯罪事实中不再重复列举)。(4)房屋租赁合同(侦查卷一47-52页)证实:出租房屋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存回单、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侦查卷一56-71页)证实:银行卡等的资金使用情况。(6)被告人唐生荣出具的证明、收据存根(侦查卷一53-55页)证实:被告人唐生荣伪造只收取一年房租180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青某某、周某(青某某之女)的证言(侦查卷二126-130页、侦查卷二134-136页、131-133页)证实:她们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唐生荣支付了房屋租金及租赁补偿费1050000元;青某某同时证实被告人唐生荣要求其配合虚构只收取一年180000元房租的事。(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104-107页)证实:被告人唐生荣承诺向其支付150000元的补偿金,但只给了110000元。(3)证人邱某某(公司出纳)(侦查卷147-149)、胡某某(公司会计、审判卷正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生荣说只收取了一年的房租,让他们开180000元的收据经过。(4)证人王某甲(原甘肃省农机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被告人唐生荣未给其汇报过出租房屋的事情。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生荣的供述(侦查卷二15-100页)证实:自己起初曾虚构和伪造收取一年房屋租金180000元的事,后面承认青某某母女通过信用卡转账方式及现金向其支付了1050000元的事实。档案管理费20000元、购买土特产、招待费、出差票据等已在自己经手的解困金中支出的事实。(二)2002年7月,被告人唐生荣担任康县农机公司经理时,用康县农机公司资金86000元,以其长子唐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车牌号为“甘K096**”。2011年6月,康县农机公司改制时,唐生荣伪造了该车在2009年“7.17”暴洪灾害中被洪水冲坏的说明,资产评估人员据此将该车在农机公司资产中核销。随后,被告人唐生荣一直将该车实际控制并使用。案发后,该车辆由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保存。由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控辩双方对鉴定基准日均有异议,经本院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将价格鉴定基准日确定为2011年6月29日,重新委托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2645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信息(侦查卷三3页)证实:“江铃”牌小型汽车车号甘K096**所有人为唐某乙。(2)康县农机公司“关于我公司双排座皮卡车作报废处理的说明”(侦查卷三21页)证实:车辆甘K096**因地震破坏、洪水冲坏,要求作报废处理。(3)资产评估报告书(侦查卷三28页-39页)证实:车辆甘K096**已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核销。(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侦查卷三40页)证实:车辆甘K096**在购买时,销售价格为86000元。鉴定意见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康价认鉴(2014)11号】证实:车辆甘K096**在2011年6月29日的价格合计为26457.9元。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审判正卷)证实:车辆甘K096**在2009年以后仍由被告人唐生荣控制并使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生荣的供述(侦查卷二1-100页)证实:车辆甘K096**虽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核销,但钥匙由我拿着,公司和我个人都在使用。(三)2011年6月,康县农机公司改制时,被告人唐生荣用其长子唐某乙伪造的农机公司家属楼承包商李某某收取住宅楼建房款22000元的收条,冲销了自己在公司的借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22000元住宅楼建房款收条(侦查卷三23页)证实:承建人李某某2011年5月14日收到康县农机公司住宅楼建房款22000元。(2)收据(侦查卷三24页)证实:入账日期2011年6月25日,交款单位唐生荣,收款方式现金,金额22000元,收款事由还借款,收款人邱某某。(3)记账凭证及应收账款分类账(侦查卷三25-26页)证实:被告人唐生荣归还借款2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146-147页)证实:我没收到22000元,是唐生荣拿的李某某的收条顶的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137-142页)证实:自2007年12月29日以后,康县农机公司就再给我没付过款,那次我在康县运通宾馆住,我感冒在输液,我打电话向唐生荣要钱,他来坐了一会就走了,反正那次绝对没有给我给钱。辨认落款时间2011年5月14日,金额22000元,承建人李某某的收条后说,这张条子绝对不是我打的。(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侦查卷152-153页)证实:辨认落款时间2011年5月14日,金额22000元,承建人李某某的收条后说,我记得我爸说过,他给李某某付了22000元的工程款,但是李某某没有打条子,我爸就打电话问李某某,李某某给我爸说让我代替他打一个收条,打完电话,我爸就让我打的这个收条。(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审判正卷)证实:我在记账时,发现这个收条(指落款时间2011年5月14日金额22000元,承建人李某某的收条)有问题,没有法人(法定代表人)唐生荣的签字,不能入账,我就没记李某某的应付账款减少,把已经记了的账给注销了,把两张票压下了,夹在账簿中。5、鉴定意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意见书【甘检技鉴文(2014)04号】(侦查卷三102-136)证实:检材“落款时间2011年5月14日,金额22000元,承建人李某某的收条”上的字迹与李某某书写习惯不同;但与唐某乙的书写习惯相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生荣的供述(侦查卷二1-100页)证实:我当时在运通宾馆,把22000元的现金交给了李某某,他当时在输液,所以就没打条子,李某某认就认不认就不认,反正我把钱给他给了的。(四)2012年3月,被告人唐生荣两次将单位废旧商品按废铁变卖,第一次由本单位职工王某乙联系买家,获款12400元,第二次由唐某乙联系买家,获款29340元。第一次的款项,除分给康县农机公司职工王某乙400元的劳务费外,其余被唐生荣花用。2014年1月13日,在康县人民检察院将其传唤调查后,唐生荣才将第二次变卖废铁款29340元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领条(侦查卷三94页)证实:王某乙2014年领到康县农机公司困难补助金3000元(此款是在第二次收购废品的资金中支付的)。(2)收款收据(侦查卷三100页)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唐生荣将赃款500742.03元,退缴康县人民检察院。(3)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卷一19页)证实:车辆甘K096**及相关证书均被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侦查卷二115-118页)证实:2012年5、6月份,唐生荣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个收废品的人,把单位的废旧商品处理,我就找了个人给卖了,共计卖了一万二、三,钱我交给他后,他给了我400元的辛苦费。另外在2014年的1月13日,唐生荣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给我发了3000元的补助金。(2)证人陈某某(侦查卷二112-114页)、梁某某(侦查卷二108-111页)的证言证实:我们都在2012年前半年收过康县农机公司的废品;梁某某记得付了29000多元的款。(3)证人邱某某(侦查卷二149-151页)、胡某某(审判正卷)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唐生荣把我们二人叫到办公室,要交29340元卖了废旧商品的钱,当时还把王某乙叫来给从这笔钱中发了3000元的补助金。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生荣的供述(侦查卷二34-40页)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以上被告人唐生荣贪污脏款530082.03元、脏物折价26457.9元,共计556539.93元,除脏物车辆甘K096**被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存放、第二次变卖废铁的脏款29340元已交康县农机公司财务人员,剩余赃款500742.03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缴康县人民检察院。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及证据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唐生荣以老家康县云台镇权坝村唐山社修路需要炸药为由,找康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丙帮忙解决炸药,王某丙遂打电话让任浙江环宇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兰成渝管道康县隐患整治工程项目部经理的王某乙给唐生荣提供炸药(王某丙、王某乙等已另案处理)。7月2日,唐生荣和唐某丙(唐生荣次子)到兰成渝管道康县隐患整治工程项目部爆炸物品仓库领取了甘肃礼县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7箱“岩石改性铵油炸药”,嗣后将该炸药非法储存在康县农机公司财务室内(位于康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区一楼),至12月30日被康县人民检察院查获。经康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康县农机公司财务室内非法储存的甘肃礼县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7箱“岩石改性铵油炸药”净重为164.75㎏;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7箱“岩石改性铵油炸药”)中均检出NH4+、NO3_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存放炸药现场、炸药照片(侦查卷三137-145页),被告人唐生荣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2、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侦查卷三146页)证实:炸药出库的情况。3、康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检定报告(侦查卷三148页)证实:受检物品共7件,实际测得净重为164.75㎏。4、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陇公刑鉴理化字(2014)5号](侦查卷三180-181页)证实:从7份检材中均检出NH4+、NO3_成分。5、康县和安民爆公司的收条(侦查卷三149页)证实:涉案炸药暂存在康县和安民爆公司。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侦查卷二137-145页)证实:是我应唐生荣修路需炸药的要求,让王某乙提供的。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侦查卷二173-176页)证实:王某丙让我给唐生荣提供炸药,我就给了。8、瞿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169-172页)证实:我们公司老总王某乙打电话让我给来人给炸药,我按他的意见办了,事后他补签了手续。9、证人马某某(侦查卷二177-180页)、唐某丁(侦查卷二181-184页)、唐某戊(侦查卷二185-187页)的证言证实:唐生荣确曾答应在村上修路时帮助解决一些炸药。10、被告人唐生荣的供述(侦查卷二10-14页)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针对被告人唐生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四十六万余元的房租费,属挪用公款,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人唐生荣签订租房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付款时,让承租人将1050000元房租费1000000元打入其个人银行卡、50000元交现金,除支付前承租人补偿金110000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473257.97元外,剩余466742.03元被其在生活中花用。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任何人,且在侦查机关侦查时虚构事实,编造只收取一年180000元房租,隐瞒已收到1050000元的事实,其在主观上有侵吞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的行为,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生荣应扣除为单位支的档案管理费20000元、招待费及给上级购买土特产等费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这些费用在唐生荣支出单位解困金中已扣除,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甘K096**号皮卡车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人唐生荣将该车购回后,以其长子唐某乙的名义入户,列入公司资产,在2011年6月被其编造事由从公司资产中注销,该车此后长期由其实际控制并使用,致使该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用付款给李某某的收条冲销22000元借款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人唐生荣一直辩称,他给李某某的22000元建房款是付了的,但李某某认为该款未付。被告人唐生荣令其子书写虚假收条冲销借款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非法储存的炸药是为了生产和生活的目的。经查,被告人唐生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是相吻合的,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唐生荣虽然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了生产和生活的目的,但其在居民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生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生荣贪污公款556539.93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生荣为帮助本村村民修路而在居民区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处于为村上公益事帮忙的目的,未造成严重搬弄后果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唐生荣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追缴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返还康县农机公司。非法储存的炸药,应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唐生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邮寄、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生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止2027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追缴的赃款500742.03元,由收款单位返还康县农机公司;三、脏物甘K096**号“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一辆,由扣押单位康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康县农机公司;四、存放在康县和安民爆公司的164.75㎏炸药,由康县公安局和康县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猛审 判 员  柯志欣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