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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被告林思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康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金沙江大道1段A26幢2单元8号。负责人朱汉智,系该行行长。被告康卫华。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被告林思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负担。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