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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文映与何际荣、陈书国及金仁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映,何际荣,陈书国,金仁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映,男,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青松,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际荣,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国,男,生于1965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金仁德,男,生于1942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范文映因与被上诉人何际荣、陈书国、原审第三人金仁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文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蒋青松、被上诉人何际荣及被上诉人何际荣、陈书国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文映系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职工。2006年9月21日,何际荣、陈书国(乙方)与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甲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其全部土地使用权和破烂危房,价款20万元,签订合同10日内付清,同时交付标的物;乙方今后的改建及规划由乙方自行负责等等。由于有职工提出想优惠购买改建后房屋,遂自愿报名参与,经何际荣、陈书国同意,于同日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部购房优惠对象为谭清山、金仁德、范加毅、张道珍、严大才、陶以林、陈联明、曾凡合、任绪明、任万清、肖姚光、范正明等,内部职工优惠条件…(五)购房户必须是本单位原在职内部职工户主,否则按市场计算价格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购房价格、楼层等等。之后,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了《房屋出售合同》。2011年3月19日,何际云(甲方)与恒升农具厂职工谭家强(谭清山之子)、金仁德、范加毅、张道珍、严大才、陶以林、陈联明、曾祥春(曾凡合之子)、任绪明、任万清、肖姚光、范正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甲、乙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购房合同仍然有效,并重新对购房价格、楼层进行了约定等等。时至今日,参与购房职工与二被告未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际荣、陈书国通过与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取得购买的土地及房屋后,便有权决定自己新建房屋的优惠购房对象,任何人都不得强求。何际荣、陈书国与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享有优惠购房的人员,是基于购买人自愿报名和何际荣、陈书国同意的结果,并不是全厂所有人员均可享受优惠购房。范文映因未提出申请,何际荣、陈书国也未同意其享受优惠购房,故范文映不在优惠对象之列。范文映现在诉请要求何际荣、陈书国优惠向其出售门市和二楼住房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文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范文映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范文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何际荣、陈书国承担。1、一审判决对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与何际荣、陈书国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凡内部职工都属优惠对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约定系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言词证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与何际荣、陈书国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了优惠购房的对象和优惠购房的条件,但未有上诉人上诉所称“凡内部职工都属优惠对象”的约定。二被上诉人通过合同取得了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的土地及房屋后,愿意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的职工在二被上诉人处优惠购房,也应该基于双方达成优惠购房的合意,并不等于只要是原广安县恒升区农具厂的职工均能优惠购房。本案上诉人没有在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的时候向二被上诉人要求优惠购房,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购房请求,故上诉人不属于优惠购房对象。上诉人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优惠出售房屋、门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范文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张学明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