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遵义凯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凯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凯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25号金旭城上城12座10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71745-8。法定代表人:谢元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程,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创业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28495160-8。法定代表人:邹鸿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凯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7502号民事判决,凯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凯航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凯航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遵义凯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上诉人遵义凯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