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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景宇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景宇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景宇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宋金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景宇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华之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案件诉讼费用,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