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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麦卓汉与杨礼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卓汉,杨礼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麦卓汉。被告杨礼文。原告麦卓汉诉被告杨礼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卓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卓汉提交(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称: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大道农商银行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原告的银行卡未退出操作,遂分四次在该卡内提取了人民币6500元后离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大道农商银行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原告的银行卡未退出操作,遂分四次在该卡内提取了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离开。2013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抓获。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同财产损失6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柜员机中从原告遗忘的银行卡内提取了人民币6500元,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6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礼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卓汉赔偿财产损失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麦卓汉已预交),由被告杨礼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