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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苏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该社资保部职员。被告:罗苏剑,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苏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苏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万福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3月被告又向该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一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苏剑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其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苏剑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和10月2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00‰和6.00‰。被告罗苏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被告罗苏剑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万福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3月被告又向该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一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苏剑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苏剑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罗苏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苏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为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0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为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罗苏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