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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鞠学州与张刚、冷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学州,张刚,冷秀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鞠学州。被告张刚。被告冷秀光。原告鞠学州与被告张刚、冷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冷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学州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刚因运营车辆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冷秀光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刚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冷秀光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持借条原件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鞠学州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刚担保人:冷秀光2014年8月7号”。原告主张借条的内容及张刚的签字由被告张刚本人所为,被告冷秀光的签字系由其本人所为。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经被告冷秀光联系,被告张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便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张刚,后原告一直���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偿还,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一份。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冷秀光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冷秀光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讼,要求被告冷秀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秀光应对被告张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冷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刚追偿。本案开庭时,被告张刚、冷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偿还原告鞠学州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冷秀光对被告张刚的上述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冷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刚、冷秀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