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培养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