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子祥与郑中伟、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祥,郑中伟,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6号原告:沈子祥。。。。。。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郑中伟。。。,。。被告: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强。。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原告沈子祥与被告郑中伟、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员叶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郑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郑中伟驾驶浙e×××××轿车途经禹越镇西港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中伟、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8124.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付)。被告郑中伟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6626.87元。浙e×××××轿车所有人是我,只是挂名在被告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3、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056.75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重新申请鉴定;交通费有异议;修理费定损金额为570元;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14时43分许,被告郑中伟驾驶浙e×××××轿车途经禹越镇西港村村委东侧3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22天,至今花去医疗费53122.31元(已扣除伙食费304.30元)。其伤情诉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2个月、护理期拟为2个月、营养期拟为1.5个月。另查明,浙e×××××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中伟,但挂名在被告德清中欣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中伟已支付赔偿款46626.87元。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3122.31元(已扣除伙食费30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27933.45元(76.53元/天×365天);5.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1800元;9.车辆修理费5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854.76元。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应赔��金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责任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诊断证明书;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户口本;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郑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原告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570元(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51784.76元,应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郑中伟负70%的赔偿责任。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额内支付理赔款34989.33元(51784.76元扣除1800元后的70%),被告郑中伟应支付赔偿款1260元(1800元中的70%),因其已支付赔偿款46626.8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55559.33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10192.46元,支付给被告郑中伟45366.87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55559.3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子祥人民币110192.46元,支付给被告郑中伟人民币453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子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46元,由被告郑中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