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高某甲,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婚后经常动手打原告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王某甲无法与被告高某甲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儿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高某甲精神损害费80000元。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高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高某甲没有对原告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更不存在需要对原告王某甲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王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高某甲要求抚养儿子高某乙,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另外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结婚时被告高某甲赠予的礼金11000元和“三金”,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被告高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