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孔庆与牟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荣,牟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孔庆荣,女,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祁志军,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忠臣,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孔庆荣诉被告牟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忠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同事,后被告成立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左右,被告多次陆续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总计223万元用于公司建设即购地建房。当时被告承诺能够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因遇征地拆迁事宜未能正常经营,也没有产生经济效益,所欠原告借款未能如期偿还。经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8月11日签订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被告所欠原告223万元视为投资,分享被告的征地拆迁收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8.9022万元,作为偿还借款及给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8.902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故视为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款分割协议、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左右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223万元整,被告用于投资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建设;被告投资公司已拆迁;原、被告商定被告还款按3089022元履行,以弥补多年借款未还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解除集体土地租赁协议、解除集体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为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投资的公司已征收;进一步证实第一组证据。3、证人孔某甲证言如下: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2006年时,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被告要建公司缺钱向原告借钱。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证人陪原告找被告要过钱。借给被告的220万元中有40万是证人借给原告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孔某甲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还款日期2009年7月末前还清。以此借条为准,此前借条作废。借款人:牟忠臣。”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书》,内容为:“甲(孔庆荣)乙(牟忠臣)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共同投资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山村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份共同投资于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办公室、锅炉房、仓库、收发室、房基础、院墙、水井3口、厕所、变压器、电动大门、水泥地面等等,甲方出资223万元,乙方出资200万元。二、现甲乙双方的地上建筑物已拆迁,补偿款5589022元(拆迁办确认的补偿款数额)。三、甲乙双方约按出资甲方应得308.9002万元(55899022-2500000)、乙方应得250.0000万元。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书》落款处有牟忠臣及孔庆荣签字。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征地补偿款分割协议》,内容为:“甲(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牟忠臣)乙(孔庆荣)双方经充分协商,关于甲方租赁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山村委员会土地征地补偿款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分割前提:乙方在甲方成立后,对甲方进行了投资,用于租赁长春汽车开发区东山村委员会土地及地上建筑。二、现甲方所租土地已被征用,征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总计1176.086万元。三、因乙方对其进行投资,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8.9022万元。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征地补偿款分割协议》落款处有牟忠臣及孔庆荣签字,没有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签章。另查,孔某甲表示其是将钱借给孔庆荣,由孔庆荣借给被告的,孔某甲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1、虽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是被告向孔某甲借款,但孔某甲明确表示实际的债权人是孔庆荣。且结合2009年12月10日及2010年8月11日孔庆荣与牟忠臣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书》及《征地补偿款分割协议》可以证实实际的债权人应为原告孔庆荣,故孔庆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8月11日的《征地补偿分割协议》虽甲方所列为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但签字处仅有被告牟忠臣的签字,并未加盖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公章亦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牟忠臣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不能视为是原告与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不能通过该协议为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设定义务。3、关于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分割协议》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虽约定共同投资于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但原告明确表示最初双方为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无法偿还欠款时被告愿意以拆迁补偿款还款时才签订了该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共同投资关系,也没有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该《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书》实质上应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愿意以拆迁补偿款偿还欠款的还款协议。虽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书中并没有直接写被告牟忠臣给付孔庆荣308.9002万元,只约定原告应分得上述款项。但长春市新迪储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牟忠臣和李某某,原告孔庆荣并不能直接取得补偿款,必须经过被告牟忠臣才能获得该款项,故仍应认定由被告牟忠臣给付原告孔庆荣相应款项。4、关于被告牟忠臣偿还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的欠条及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最初的借款时间应为2006年6月,借款本金为220万元,至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8.900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给付原告308.9002万元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308.9002万元的给付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08.90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孔庆荣308.9002万元;二、被告牟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孔庆荣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于2014年5月15日起以308.90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被告牟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