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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罗某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郑红斌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后同居,共生育了两个小孩,于2012年10月15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年龄相差甚远,彼此间难以沟通,2013年初便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小孩不能分开,必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据2,绝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实施男扎手术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后同居,2009年1月7日生育男孩曹某甲,2012年11月5月生育女孩曹某乙,2012年10月15日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新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男扎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的孩子尚幼需共同抚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红斌附:本案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