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小桥、张文武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小桥,张文武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份,蒋国民、李长(均已判)将王某从浙江省仙居县带至云南省丘北县买老婆。到丘北县后,蒋国民、李长通过李长的三姨丈即张贵珍(已判)联系到被告人张文武,后被告人张文武联系李春光(已判),李春光联系被告人陶小桥。最后经被告人陶小桥等人安排,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及蒋国民、李长、张贵珍、李春光等人带王某到苗寨选妇女,待王某看中被拐骗至云南的越南籍妇女马某(音译)后,经讨价还价,最后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通过假婚嫁的方式将该妇女拐卖给王某作妻子。以上人员均分得介绍费。同年10月份,蒋国民、通过与第一次一样的方式,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和李春光、蒋国民、等人以3万元到4万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假婚嫁的方式将被拐骗至云南的越南籍妇女黄某、李某戊、莫某给、张某乙(均为音译)分别拐卖给李某甲、朱某、李某乙、郑某作妻子。上述参与人员均分得介绍费。2012年3月28日,黄某、莫某给向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报案而案发。同年11月份,蒋国民、李长带仙居籍男子李某丁、张某甲至云南丘北买老婆。通过与第一次一样的方式,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等人将被拐骗至云南的两名越南籍妇女娄某、宋某(均为音译)以4万余元的价格拐卖给李某丁、张某甲作妻子。上述参与人员均分得介绍费。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陶小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前罪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2、被告人张文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原审被告人陶小桥上诉称其没有拐卖妇女。原审被告人张文武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三笔事实,只居间介绍五个女孩给浙江籍男子为妻,从中未获利。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有同案犯蒋国民、李长、张贵珍、李春光、李永忠的交代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黄某、李某戊、莫某给、张某乙、娄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李某甲、朱某、郑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协查函及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复函、刑事犯罪调查警察队函,越南驻上海总领事馆函,越南河江省公安厅办公室信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小桥的前罪判决书,被告人张文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蒋国民、李长、张贵珍均指认陶小桥、张文武三次参与拐卖七名越南籍妇女的事实,与上述交代相印证的同案犯李春光、李永忠,证人王某、张某乙、郑某、张某甲、娄某、宋某也指认陶小桥参与拐卖的事实。故关于陶小桥没有拐卖妇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张文武未参与第三笔事实,只居间介绍五个女孩给浙江籍男子为妻,从中未获利的上诉理由,与被告人张文武原在侦查阶段关于自己参与第一笔买卖分到3000元好处费,参与第二笔买卖分到6000元好处费。而这种买卖是指把女孩当作一种商品卖掉,不同于当地女孩嫁给男方的风俗习惯的供述,及同案犯蒋国民、李长、张贵珍、李永忠、李春光关于张文武参与三笔事实,并从中获利的交代不符,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与他人结伙拐卖妇女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陶小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张文武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小桥、张文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