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朱松年,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原告父母原居住的静安区曹家渡房屋动迁,原、被告及女儿分得漕宝路1467弄静安新城5区49号201室,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姐分得漕宝路1467弄静安新城10区55号102室,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姐姐。当时,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及父母就将10区55号房屋对外出租。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一家均居住在5区49号房屋内。2008年,被告强烈要求将居住的5区49号房屋出售,原告父母考虑在该房屋中已经居住12年,就向被告提出由原告父母出资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略)购买,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之后,原告父母就将10区55号房屋出卖,共筹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给了原、被告,原告将其中的73万元交付了被告。但因被告干扰,5区49号房屋产权没有变更。2011年原告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购房款80万元。经法院调解和执行,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原告认为,上述购房款中,除了7万元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且该73万元原告并不认同被告所述的已经用磬。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3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关系变化情况以及动迁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1996年原、被告等原居住房屋动迁后,虽然原、被告一家分得了5区49号房屋,但该房一直由原告父母和姐姐居住,原、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愚园路房屋内。之后原告父母将户籍迁至5区49号房屋内,并将10区55号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原告姐姐,并出租。为此,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自2007年起,即无往来。原告所述的原告父母在2008年将10区55号房屋出售,被告并不知情。但对于原告在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初转账支付被告60万元是清楚的,当时原告称该钱款是原告与其父母买卖5区49号房屋的钱款,但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现上述钱款均已经用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2月,双方生育一女。2010年8月,双方分居。2011年4月7日,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明确: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市漕宝路1467弄5区49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本次诉讼。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同日其撤诉申请获本院准许。又查,1996年,原、被告以及原告父母等原住房被动迁,动拆迁安置单位当时安置前述人员本市漕宝路1467弄5区49号201室和该弄10区55号102室两套住房,其中5区49号201室住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10区55号102室住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姐姐。2008年6月,原告姐姐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前述1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出售案外人。2008年7月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划账形式支付原告房款9万元。2008年8月12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划账支付原告房款25万元。2008年9月1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划账形式支付原告房款33万元。另原告账户在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间,陆续存入现金合计约10万余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被告50万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2011年4月,原告父亲王乙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80万元。同年4月26日,经该院调解,原告与其父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分期归还其父亲购房款80万元。2012年3月,原告父亲因原告未履行前述调解书记载义务,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通过银行划账以及现金形式归还了其父亲上述钱款。另查,2008年前后,原告在一企业担任空调主管职务,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2000年即处于失业状态,平日以打零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父亲支付了80万元为了购买5区49号201室房屋,原告将购房款中的73万元交付了被告,现因买卖不成,其已经返还了其父亲上述钱款,故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其姐姐的证词,为印证其父亲出资的事实。被告则表示,其仅收到原告转账的60万元,其余钱款均未收到,现该款项均已用磬。同时原告在交付其上述钱款时,称该款为原告父亲支付的购买5区房屋的钱款,但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至于之后原告与其父亲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中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负担债务额度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偿。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按照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其父亲返还的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如果共同债务成立,债务在原、被告间如何分担。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对此逐条予以分析。一、关于共同债务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夫妻双方是否知情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按照在案的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姐姐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出售,所得的款项中有据可查的是67万元由买房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在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间,原告的账户又陆续存入了现金约合10万余元。上述金额累计,与原告所述的其父亲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基本吻合。虽然原告账户内之后存入的10万余元款项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父亲或姐姐等存入,但从本案查明的原、被告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可以看到,在该时间节点内,原、被告拥有该笔钱款的可能性不大,且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明,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在前述时间内原告收到了其父亲给付的金额为80万元的钱款;其次,关于该笔钱款的性质问题,现原告称该款项为当时其父亲支付的为了购买原告所有房屋的购房款,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但按照常理,原告父亲应当不会无缘无故将如此大笔金额的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其父亲现所述的支付的理由,显然具有合理性,且金额与房屋实际的价值亦相匹配,同时被告也认可原告在2008年、2009年期间曾向其表述过同样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其父亲支付的购房款;再次,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后,目前有案可查的是其将其中的60万元交付了被告,交付的同时也告知了被告该款项的来源,被告也承认其在收到该款项之后,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等,故应该能够认定该笔钱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最后,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因故未能履行,原告父亲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由原告实际履行,鉴于前述三点理由,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所返还的购房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父亲要求原告返还的购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对外履行了该债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超出其负担限度的部分。二、关于关于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情形,在一方对外承担之后,应由夫妻双方各半承担。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在收到购房款后将其中的73万元交付了被告,进而要求被告按该金额承担债务。对此,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60万元,但该60万元按照被告陈述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开销、买卖股票,该陈述具有合理性,既然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钱款通过何人账户使用,并无实质区别,应一并认定为原、被告所共同使用;其次,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现即使被告所述上述钱款已经用磬有误,但鉴于原告在离婚时也知晓该钱款的存在,故被告即使尚有钱款,原告也无权要求分割。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定该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现原告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所应承担的一半额度,计4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40万元;二、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3,8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