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与李云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李云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张家兜1号。法定代表人:王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林。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与被告李云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初,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力之舟公司)委托华邦公司加工吊带裙、套头衫和裙裤。华邦公司委托李云林与浮力之舟公司洽谈合作并代为签署合同。2014年6月17日,李云林代表华邦公司与浮力之舟公司签署了《标准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浮力之舟公司提供原料,华邦公司代为加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华邦公司为浮力之舟公司加工吊带裙1442件,每件加工费30元;套头衫3392件,每件加工费18元;裙裤523件,每件加工费24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116856元(包括次品折价)。浮力之舟公司收到华邦公司加工的货物后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将部分货款104256元支付给李云林,其余货款126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华邦公司。后华邦公司多次向李云林催要其代收的货款,李云林仅在2014年6月20日归还给华邦公司20000元,其余84256元货款至今未付给华邦公司,为此,原告华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云林归还货款84256元;二、被告李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560元)。原告华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0617qk1《标准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浮力之舟公司委托华邦公司加工裙裤,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出库单十八份、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华邦公司为浮力之舟公司加工吊带裙1442件、套头衫3392件、裙裤523件的事实。3.情况说明、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浮力之舟公司收到华邦公司加工的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应支付给华邦公司的部分货款104256元支付给李云林的事实。4.特种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李云林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华邦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华邦公司货款84256元的事实。5.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华邦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李云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出库单无法确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交付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账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华邦公司与浮力之舟公司之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6月17日,李云林作为华邦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浮力之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17qk1《标准生产加工合同》,约定浮力之舟公司委托华邦公司加工款号140496qk的裙裤530件,加工单价为24元,交货时间为6月20日交300件、6月25日全部交清,交货方式为华邦公司运至浮力之舟公司指定地点,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4日,双方经对账,浮力之舟公司确认已收到款号140342xs1的吊带裙1442件、款号140384xs3的套头衫3392件、款号140496qk的裙裤523件,货款总额为116856元。就上述业务所涉货款,浮力之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云林支付28368元、14880元、12552元、48456元,合计104256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华邦公司支付12600元。李云林收到浮力之舟公司支付给华邦公司的货款后,仅于2014年6月20日向华邦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84256元经华邦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此,华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华邦公司与浮力之舟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华邦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浮力之舟公司向华邦公司的授权代表李云林支付了加工款,对取得的加工款,李云林应当转交给华邦公司。被告李云林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华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84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6元,由被告李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