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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学武与牡丹江市东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武,牡丹江市东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武。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李学武与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学武2001年11月20日由牡丹江市饲料公司(集体企业)调入东安宾馆,2002年1月1日李学武与东安宾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33年10月30日止,期限32年,在合同期内上岗工资为500元。2002年1月6日李学武以身体有病需在家休养为由提出假退申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彦强对此作出暂不能安排工作,企业负责交纳两险,工作自行安排的批示。此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并停发被告工资。2003年6月13日东安宾馆作出东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企业改制职工安置作出安排,其中第四项规定:“安置的形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经济补偿的形式安置职工,即置换原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份,解除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新企业与留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办法:1.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若本人自愿提出不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企业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并负责将其档案关系转移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档案托管中心托管,本人可继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原缴纳年限可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新企业要与留用的职工在明确劳动关系30日之内,与留用职工以书面形式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见证。……”东安宾馆进行企业改制时李学武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并在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收取大额医疗保险72元,直至2013年9月被告东方宾馆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移至牡丹江市社保局个体科。2014年1月21日李学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仲裁请求。李学武不服起诉。原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李学武2001年11月20日从牡丹江市饲料公司调入被告单位,并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6日原告申请假退,被告为其缴纳两险,工作自行安排。东安宾馆进行企业改制时李学武未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2013年9月被告东方宾馆停止缴纳李学武的社会保险,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移送至牡丹江市社保局个体科,故本院确认李学武与东安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2002年1月1日李学武与东安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32年,该劳动合同未到履行届满期限,被告亦未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东安宾馆自2013年9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992年至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33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学武2001年11月20日经申请从牡丹江市饲料公司调入东安宾馆,并于2002年1月1日与东安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调动行为属个人申请调动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故李学武要求东安宾馆支付1992年至2001年11月在牡丹江市饲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原告的社保转移到社保局个体科,该行为应视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学武自2001年11月调入被告单位至2014年共计13年。2012年12月1日起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高于李学武与东安宾馆约定的工资500元/月,李学武的经济补偿经应当按照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650元(1050元/月×13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2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东安宾馆已为李学武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且原告未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失业保险,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东安宾馆应给付李学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东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学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50元;三、驳回李学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学武和东安宾馆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学武上诉请求是:1.东安宾馆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到2015年3月份;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7300元;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理由是:李学武是东安宾馆员工,因为东安宾馆欠缴医疗、养老保险,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东安宾馆辩称:1.李学武与东安宾馆的劳动合同存在着欺诈,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李学武所提供的工伤假退的申请和时任东安宾馆法人代表王彦强的批示复印件,是捏造事实,欺诈勒索企业。3.关于东安宾馆为李学武垫付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情况的说明。企业缴纳职工的两险费是企业统一账户,不能单独为某一人缴费和停缴;东安宾馆于2003年6月改制后,宾馆劳资管理人员便多次通过李学惠转告李学武前来宾馆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均无结果。李学武从未在东安宾馆上过班,没义务缴纳相关保险费;李学武从未到企业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东安宾馆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学武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认定合同有效无依据。本宾馆从未与任何普通员工签订过数十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李学武的姐姐李学惠利用时任东安宾馆办公室主任,私自将李学武挂档到本单位。其没上过一天班,也未出过交通事故。李学武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无义务承担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学武辩称:劳动合同经东安区劳动局盖章合法有效,2003年东安宾馆说是口头通知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但没有接到通知;2008年东安宾馆代收其大额医疗保险,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供,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表在一审已经提交,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劳动关系转换到个体科,东安宾馆卖给刘玉亭的兼并协议有附加条件,养老和医疗保险应一直负责到身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效力;2.李学武请求东安宾馆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到2015年3月份是否应当支持;3.李学武请求东安宾馆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7300元是否应当支持;4.李学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东安宾馆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是否应当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安宾馆提出一审认定其与上诉人李学武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李学武姐姐李学惠利用时任东安宾馆办公室主任,掌握公章和劳资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办理,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因为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东安宾馆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也加盖了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彦强的印章,且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劳动局进行了签证,应认定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况且上诉人东安宾馆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六,包括职工个人补交通知单三份,能证实上诉人东安宾馆直到2013年9月之前,仍然在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关于上诉人李学武提出请求东安宾馆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到2015年3月份的问题。因为这一诉讼请求李学武在一审并未提出,是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李学武提出请求东安宾馆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7300元的问题。因为李学武2001年11月20日经本人申请调入东安宾馆,并于2002年1月1日与东安宾馆签订劳动合同。李学武工作调动属个人申请调动,其请求东安宾馆支付1992年至2001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东安宾馆给付李学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5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学武提出请求东安宾馆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学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安宾馆并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失业保险。据此,李学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