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代丽与涂培龙、刘争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1-41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涂培龙,刘争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代丽,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培龙,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居住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争宇,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丽与涂培龙、刘争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海,被告涂培龙、刘争宇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丽诉称:2013年11月9日21时30分左右,涂培龙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轿车沿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路交口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代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代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处理认定,涂培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丽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一椎体锲形压缩性骨折。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丽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调查,皖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争宇,车辆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8939.64元,被告涂培龙、刘争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培龙、刘争宇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皖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培龙向交警部门支付了13000元的抢救费用,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向医院垫付了927元的医疗费,对被告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鉴定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原告伤残的鉴定,我司有异议,当庭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于七日内提交申请,如未提交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涂培龙驾驶皖M×××××号轿车沿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路与阜南路交口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代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代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涂培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丽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锲形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腰背肌功能锻炼;2、两周后创伤骨科门诊复查;3、建休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4391.64元,其中原告代丽支付3464.64元,被告涂培龙支付10927元。肇事车辆原所有人为李其刚,原车牌号码为M***,李其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李其刚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刘争宇。之后,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代丽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丽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60天,护理期建议为60天为宜。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涂培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涂培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被告涂培龙应当承担原告代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刘争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涂培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464.64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涂培龙垫付的10000元,对剩余医疗费3464.6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0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60天,故对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60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6096元(60天×101.6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2249.3元(24839÷365×180);6、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款项合计78937.9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款项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涂培龙垫付款项由其另行主张,本院对此费用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丽78937.94元;二、驳回原告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7元,由原告代丽负担247元,被告涂培龙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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