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阙宝华与被告林秀春、董启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宝华,林秀春住福建省福鼎市,董启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阙宝华,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启桁,住福建省福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宝华诉被告林秀春、董启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涵、被告林秀春、董启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宝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林秀春将其座落在福建省福鼎市一处指标面积为0.11亩的征十留一地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5000元,并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秀春付清了所有购地款,并由被告董启桁向原告出具《担保条》,承诺如果该块征十留一地征地不实,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农村用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购地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要求,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林秀春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林秀春返还原告购地款人民币27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2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55000元);三、判令被告董启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秀春辩称:一、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对象是一处面积为0.11亩征十留一地指标,不是实物交易,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阙宝华的起诉;二、有的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左右,闽浙边界粮油批发市场建设需要征用村民土地,于是桐城办事处具报告向福鼎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市政府对村建用地依照程序办理土地报批、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征地的村民留有“征十留一”地指标,由村委会统一安排“征十留一”地,让征地户村民建房。答辩人拥有“征十留一”地指标上的土地来源具有合法性;三、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夏圭言将一处指标面积为0.11亩征十留一地转让给答辩人林秀春,2006年9月6日村委会出具《承诺书》,同意夏圭言拥有一处指标面积为0.11亩征十留一地。答辩人要求夏圭言、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薛宝华从未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土地指标转让款,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祈求;被告董启桁辩称:1、同意林秀春的答辩意见。2、“征十留一”地指标属实,则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证据一、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秀春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林秀春将其座落于福建省福鼎市一处指标面积为0.11亩的征十留一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5000元,且原告已付清款项;证据三、担保条,以此证明被告董启桁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做出担保承诺,如果诉争征十留一地征地不实,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当中的交易对象是一个指标,不是实物。对董起桁的担保条没有异议,但担保条中所称的征十留一地的指标是真实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证据一、承诺书,以此证明村委会同意有0.11亩征十留一地指标;证据二、收款收据、存取款凭条,以此证明2011年4月15日夏圭言、夏品苏收到林秀春支付征十留一地0.11亩指标转让款264000元;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夏圭言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桐城街办(2006)1号文件,以此证明村一处留有征地指标有一定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这恰恰证明了这块地属于农村用地;证据二、三的证据我们不清楚,这三份证据是被告和案外人的交易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的内容一份是请示、一份是报告,并非正式的批文,即使是正式的批文,本案所谓的征十留一地本质上还是属于农用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证据2、3可证明被告林秀春将其座落于福建省福鼎市一处面积为0.11亩的征十留一土地的留地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5000元,且原告已付清款项,被告董启桁承诺该留地指标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转让给原告的系有0.11亩征十留一地的征地指标,并已收取原告转让款27500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夏圭言将座落于福鼎市0.11亩征十留一用地指标以264000元转卖给被告林秀春,夏圭言、夏品苏共同收取转让款264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林秀春将该留地指标以275000元转卖给原告,双方签定转让协议书,被告林秀春收取转让款275000元,但该用地指标至今未落实征十留一的用地地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林秀春、董启桁共同返还转让款275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标的物系面积为0.11亩的“征十留一”土地的留地指标,根据《福鼎市城区征地留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征十留一”是福鼎市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征地时,被征耕地的村集体享有的留地安置政策,但该留地及留地指标不得非法转让,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不应计算利息。因该合同无效,被告董启桁作出的担保条亦为无效,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认为应追加夏圭言、桐城办事处村委会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须追加夏圭言、桐城办事处村委会为第三人,被告与夏圭言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留地指标,并未承诺取的安置地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阙宝华与被告林秀春于2011年4月21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林秀春、董启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阙宝华转让款27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