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玥与常源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玥。被告常源开。原告张玥与被告常源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常源开经法庭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玥诉称,2014年11月11日晚6时许,原告驾驶陕A288**号福特蒙迪欧轿车在西部大道与书香路十字与被告驾驶的陕A200**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同月24日,经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交警队处理,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只有交强险,无力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约定先由原告自行垫付,后由被告在修理完成前付清。2014年12月15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共花费34766元修理费,除去原告商业险赔付11754.8元,剩余尾款部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源开赔偿原告修车款23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源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仅在电话中承认事故和约定的存在,并且表示愿意如约支付修车费用,只是暂时不具备经济实力而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陕A288**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和陕A200**号轻型卡车于2014年11月11日晚6时20分在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与书香路十字发生碰撞。事故未发生人员伤亡,仅发生车辆损失。据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0005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配,原告张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源开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西嘉福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拖移和维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常源开承担原告商业险保险理赔之后剩余所有的维修花费,并且约定此笔款项在“陕A288**修好提车时全部付清”。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15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34766元,扣除原告商业险赔付后仍余维修费用24846.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支付。另查明,因被告常源开一再拖延,原告对其强制险,打款至原告账户用于赔付被告部分的1835元行使了抵销权,用于抵消被告常源开未能履行的到期维修款债务,因此被告常源开需要赔偿原告张玥的维修费用变为23011.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付款通知单、协议书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0005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未发生人身损害且对事故内容无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付款数额、支付方式、时间期限均为均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具体协商的赔偿事宜内容。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常源开对于张玥除去保险理赔部分之外的维修款负有赔偿义务,此笔债务到期之日约定为“陕A288**修好提车时”,即2014年12月15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原告张玥对于交强险向被告常源开的1835元理赔内容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常源开还应支付原告张玥汽车维修费用2301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源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玥人民币23011.2元。如果被告被告常源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源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