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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凌,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红路小巨滩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定边县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2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肺损伤。原告花费近3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3000元,再没有向原告赔偿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16.1元,病案复印费81.5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895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补5600元;营费费4500元,误工费71901元;护理费16080元(120天每天134元);伤残赔偿金5202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共计24422元、女儿1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5920元,由被告承担约计25万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3000元,下余227000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原、被告在定边县贺红公路小巨滩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事项。3、宁夏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54支(其中宁夏医科大学,定边县中医院,定边县医院的9支),总计274316.1元;收据一支(病案复印费),小计81.5元;交通费票据4支,小计4200元;住宿费票据2支,小计8950元;鉴定费票据1支,小计2700元。5、定边县贺圈镇井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魏仓宗有三个儿子,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6、定边县中医院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中医院进行过治疗。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虽然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划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现场勘验显示,原告是追尾,被告没有过错,而交警给被告划分次要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在驾驶机动三轮车没有驾驶证,被告认为虽然被告没有驾驶证,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强制险内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是农用机动三轮车,依据法律规定,农用机动三轮车不购买强制险。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某为7级伤残,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4万元,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车是同向而行,原告是追尾,被告没有违章,故不承担责任。而且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前方行驶,原告在后方行驶,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行驶时应系安全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就没有安全带,被告没有驾驶证属于违法行为,但应受到行政处罚,这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口本上难以显示原告的父母有几个子女,被抚养人魏嘉丽出生于1996年,已超过18周岁不应赔偿抚养费。对证据3中2013年7月16日的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对第三次住院被告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难以认定就是在第一次住院后需要第三次手术,而且诊断为损伤外固定手术,究竟是哪一次受伤后的手术说不清;对2014年7月16日至8月16日的住院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病历上只住院19天没有说明治疗的原因及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4年4月11日住院4天有异议,没有病历,难以确认真实性,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住院10天及定边县中医院住院的票据本身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不知是治哪个病的花费,难以确认真实性,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定边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宁夏医科大学7月17日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应在住院票据中,属于重复计算,对于其他花费没有诊断证明,没有病历,难以确认看的是什么病。对病案复印费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交通费不是税票,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不认可。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因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未经过复议程序推翻,且因被告无证驾驶,也存在过错,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原告2015年定残,此时其被抚养人魏嘉丽已经年满18周岁,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的父母,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三支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是骨伤,且与原告提供的病例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告在定边县中医院治疗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因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必要花费,不予确认,对病案复印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红路小巨滩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定边县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定边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1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原告属于7级伤残,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4万元,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国家规定的三轮汽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未取得驾驶执照即上路行驶,本身即对交通安全产生隐患,故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说明交强险实行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每个机动车辆所有人都负有的投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得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应承担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的成因是原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原告的责任较大,被告驾驶无证且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上路,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23000元,所以酌定被告负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负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30=3360元,营养费为:20×(112+90)=4040元,误工费为:(300+112)×121=49852元;护理费为:(112+120)×100=23200元,但原告只请求1608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原告因治伤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按照294计算;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医院外住宿过,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农村居民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为52024元;虽然原告伤残程度较重,但是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过原告一部分医疗费,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复印费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复印费81.5元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96元,以上各项共计427943.6元,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剩余307943.6元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6158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被告还需要支付38588.72元,以上费用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158588.72元。对于2700元的鉴定费属于国家规定的诉讼费的一种,应根据“谁败诉,谁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58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99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江审判员  徐明瑞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