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义来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来,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578-1号原告:张义来,汉族,系沈阳市虎石台消防队退休职工。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荣光,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佳,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来诉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铁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来,被告沈铁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荣光、王冬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来诉称:1994年5月,我经过沈铁领导同意,我在同志高某(单位:中国医大保卫处)、谢某(单位:乳胶厂职工)于某(单位:第二搪瓷厂电焊工、水暖工)黄林学(单位:律师事务所)消防中队长纪宝林,我的战友等人的帮助下,拉出十几年垃圾,在此基础上,在沈铁一宿舍后院(昆明北街)盖起了一幢80平方米住房,并在那里居住到2010年9月份。当时,我在北京办事,结果回来时,房子没有了,屋里的所有家具、物品、现金也都没有了,经打听,才知道是被告属下的施工队所为,这种不经过房子主人的野蛮拆迁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是公然的侵权行为,给我本人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初步统计,大约25万元。上述情况,有证人高某、谢某、于某出庭为我作证。经过多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财产损失25万元。被告沈铁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2010年9月发现其所述房屋被拆,说明原告于2010年9月就已经知道自己被侵权,而原告2014年12月原告才起诉至贵院。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在整理铁路宿舍时,未发现原告所诉房屋及任何财产。2010年被告受沈阳铁路局委托,对原沈阳铁路局第一、第七宿舍(现沈阳铁路局招待所)进行全面大修。其一被告仅就沈阳铁路局的宿舍及围墙进行维修,其次在维修整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发现原告所诉房屋及所谓的屋内财产。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张义来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材料4份、证明材料、室内物品清单1份、沈铁一宿动迁报告、照片1张;拟证明房屋确实存在,以及房屋内存在的物品,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是两位证人帮其盖的房子、安装的土暖气、上、下水道、铺地板,2010年12月初其去北京,把钥匙交给谢某让他看房子,并把电话贴在了门上。被告沈铁房产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室内物品清单,被告没有发现房子,更不认为房屋里有这些东西;动迁报告没有盖章和签字,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照片无法证明房屋确实存在,具体地点和位置、面积都不明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提供,证人证言与原告起诉状有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相应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1994年5月在朋友的帮助下,在沈阳市铁路局一宿舍后院自建80平方米房屋一幢,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原告于2010年9月发现房屋被他人拆迁且室内物品丢失,价值大约为25万元,后听说是被告所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自述其与沈阳铁路局的信房局、拆迁办就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就原告自述的被拆迁房屋达成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损失问题应以存在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前提,如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签订过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义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张义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