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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如祥与欧孝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祥,欧孝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徐如祥。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孝勇,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荇塘村立兴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原告徐如祥与被告欧孝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欧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徐如祥诉称:2000年,其将自己的承包地4.53亩给欧孝勇代耕,双方口头约定其可以随时要回耕地。后因生活需要,其向欧孝勇要承包地及粮食补贴,欧孝勇拒绝返还。故诉请判令:欧孝勇返还承包地4.53亩,并归还自按照国家规定有粮补时起的粮食补贴,并承担诉讼费。欧孝勇辩称:1、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徐如祥,而是欧孝勇,徐如祥从1997年8月迁走,所以不应该享受土地经营权证,2、漏塘(小冲)这块地其未种。徐如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且其尚还住在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荇塘村立兴组40-1号;2、《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其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3、2015年1月29日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办事处立新村民组、荇塘村出具的《证明》��份,证明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现有被告代为耕种。欧孝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5年1月26日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办事处荇塘村立新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及滁州市大王乡荇塘村立新生产队原始记录各一份,证明此块田其本人所有。欧孝勇对徐如祥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田亩数量与事实不符。徐如祥对欧孝勇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只证明徐如祥将土地给欧孝勇代耕,并无法定的手续。经审核,欧孝勇虽对徐如祥所举证据3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徐如祥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欧孝勇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徐如祥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南谯区大王镇荇塘村村委会承包了“稻场”0.25亩等共计7.2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后徐如祥将上述土地中的“稻场”0.25亩、“中旺”0.38亩、“拐田”1.75亩、“漏塘西”1.3亩、“花甲滩”0.47亩及漏塘(小冲)0.38亩共计4.53亩交予欧孝勇耕种。徐如祥取得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为徐如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徐如祥即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徐如祥将涉案土地交予欧孝勇代为耕种,但未约定耕种期限,可随时要求欧孝勇返还。徐如祥还要求欧孝勇返还漏塘(小冲)0.38亩,欧孝勇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如祥要求欧孝勇返还“稻场”等共4.53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欧孝勇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徐如祥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如祥还要求欧孝勇返还粮食补贴,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获结束返还原告徐如祥“稻场”0.25亩、“中旺”0.38亩、“拐田”1.75亩、“漏塘西”1.3亩、“花甲滩”0.47亩及漏塘(小冲)0.38亩共4.53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徐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欧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