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立强。上诉人李立强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强以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要求撤销磁县人民政府2003年给艾珊珊、艾艳玲分别颁发的第514011328号和514011239号土地使用证;二、要求判令艾志良、艾珊珊、艾艳玲返还占用起诉人的位于本村北碱场0.67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已于2009年6月19日分别立案受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分别作出(2009)邯市行辖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和(2009)邯市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立强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强原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且起诉亦超过法定期限;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对李立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