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运胜与戚树河、莒县平安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胜,戚树河,莒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孙运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树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孙家村。法定代表人:于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莒县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胜与被告戚树河、平安车队、人民财保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戚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平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人民财保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胜诉称,2014年8月18日,戚树河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道口镇道口大桥东超越前方顺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该车左前侧与由对行的石延东驾驶的鲁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戚树河驾驶的鲁L×××××号车方向失控,撞上路南侧孙运胜的楼房,造成车辆及楼房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孙运胜各项经济损共计278895元,其中房屋损失266895元、检测费12000元。鲁L×××××号车在人民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孙运胜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895元(不包括戚树河已经垫付的12000元)。被告戚树河辩称,戚树河系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包括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涉案楼房是合法建设。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及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无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车队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及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无鉴定资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及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无鉴定资质,房屋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20分许,戚树河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道口镇道口大桥东超越前方顺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该车左前侧与由对行的石延东驾驶的鲁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戚树河驾驶的鲁L×××××号车方向失控后又撞上路南侧孙运胜的楼房,造成车辆及楼房损坏。同年8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树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延东、孙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树河为孙运胜垫付费用12000元。2014年9月,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作出JD-201409-5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莒南道口镇四季沐歌专卖店房屋三个组成部分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的危险性等级分别为a级、c级、a级,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原告方支出检测费12000元。2014年12月3日,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莒县平安运输车队承运车辆鲁L×××××2014.04.17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沿街房屋)受损公估报告,公估结论: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为266895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损坏的房屋所有人为孙运胜。鲁L×××××号车在人民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莒民三初字第1181号案件中,人民财保莒县公司与鲁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志礼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保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礼车损43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书、施工图预算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运胜是本次事故损坏的房屋所有人,其有权主张该房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树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延东、孙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号车在人民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保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莒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鲁U×××××(鲁B×××××挂)号车部分损坏,人民财保莒县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300元赔偿给鲁U×××××(鲁B×××××挂)号车车主刘志礼,因此,孙运胜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莒县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胜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戚树河赔偿。被告戚树河将鲁L×××××号车挂靠在平安车队运输经营,被挂靠人平安车队与挂靠人戚树河对孙运胜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戚树河、平安车队、人民财保莒县公司主张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及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无鉴定资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受人民财保莒县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人民财保莒县公司主张房屋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孙运胜提供的损失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运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78895元,其中房屋损失266895元、检测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胜房屋损失266895元、检测费1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胜检测费12000元;(被告戚树河为原告孙运胜垫付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运胜对戚树河、莒县平安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被告戚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