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亓军、莱商银行凤城支行与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亓军,莱商银行凤城支行,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亓军。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凤城支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理人:吴修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利运,该行职工。被执行人:亓峰。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莱商银行凤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亓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亓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亓军称,涉案房产在法院轮候查封之前,莱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莱仲裁字第116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裁决涉案房产归申请人所有。且在仲裁程序中,经异议人亓军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1年6月8日首先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异议人应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权利人。现法院轮候查封已经生效,查封已经影响异议人办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莱商银行凤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莱城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亓峰所有的莱城区大桥北路15号西一单元东户房产一套。2011年4月6日,异议人亓军与被执行人亓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亓军向被执行人亓峰支付了购房款,被执行人亓峰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储藏室,也未协助异议人亓军办理涉���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6月8日,异议人亓军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异议人亓军与被执行人亓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权纠纷。2011年12月9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莱仲裁字第1166号裁决书,裁决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北路15号院3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及储藏室即莱房权证字第号和莱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归异议人亓军所有。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水电费收据、保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被执行人亓峰将涉案房产卖给异议人亓军,但未按约定履行,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涉案房产归异议人亓军所有。法院查封裁定在仲裁裁决之后,仲裁裁决确认了房屋权属,房屋所有权人是异议人亓军。因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亓军不能依照仲裁裁决书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