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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晓岚与杨利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岚,杨利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晓岚。委托代理人: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诉讼代表人:陈伯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岚与被告杨利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幸、被告杨利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岚诉称: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杨利康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在新昌县人民东路108号地方掉头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现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5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误工费14024.25元(115天×121.95元/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护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23058.68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利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利康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2356.68元,上述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杨利康赔偿。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变更为10000元,其他项目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天、营养实现90天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杨利康、保险公司认为:按重新鉴定为准,伤残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035元,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时间按重新鉴定为准,护理时间也按重新鉴定计算,但护理费应分住院时间与出院时间,住院期间25天按每天121.98元计算,出院后35天的护理费应该按照部分护理即40%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为准,不构成伤残所以我司不予赔偿,伤残部分重新鉴定费是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无异议。被告杨利康认为:条款看是看过的,但没有仔细看清。被告杨利康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8、本院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的事实。原告认为:对伤残鉴定报告中也恰好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且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其行动及肢体活动仍然有部分丧失,所以这份鉴定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却证明了原告受伤严重对生活造成不好影响的事实。对护理、营养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该份鉴定对于护理时限评定为2个月,并没有区分全部护理、部分护理,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中35天属于部分护理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等六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已经过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5月4日9时10分,被告杨利康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途经新昌县人民东路108号地方掉头时,与行人原告王晓岚发生碰撞,造成王晓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内踝骨折。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岚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跟骨前缘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晓岚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20元(已扣除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196.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误工费14024.25元(115天×121.95元/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2159.88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利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利康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超过部分计856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王晓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3591.25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岚损失人民币4215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利康已赔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利康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王晓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晓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利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非医保用药对于伤者而言系治疗伤情所致,在商业险中也应承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应在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且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故这部分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原告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诉讼标的,故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提起诉讼,鉴定费应属合理损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时限中,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按部分护理来确定的意见,因鉴定意见中没有区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伤虽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的肢体功能受损害,并影响日常生活,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构不成伤残,应认定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59.88元(其中赔付原告王晓岚31159.88元,11000元给付被告杨利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晓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2555元,由原告王晓岚负担555元,被告杨利康负担1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杨利康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汇至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