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萧县,现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x年华”理发店内,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盗走。2、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xx折扣馆”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店内的一条蓝色利群香烟。经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38元。3、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窜至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xx故事”理发店内欲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而未盗得任何相关财物。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3起,盗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汤某某、罗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行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