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志保与李后富、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保,李后富,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陈志保。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后富。委托代理人李后银。系李后富之弟。被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保诉被告李后富、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被告李后富委托代理人李后银、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保诉称,2014年11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后富驾驶鲁Q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Q92**号挂车行至京昆高速汉中至西安方向1191KM+98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停驶的陕F091**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又导致原告车辆前移撞上前面停驶的陕F329**号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及原告车上的货物受损和被告李后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后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30240元。所载货物经返厂检测,损失为232320元。原告车辆因修理而停运达60余天,造成停运损失25000元。原告因申请车损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后富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凯翔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公交高认字(2014)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后富驾驶车辆与原告停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被告李后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价鉴字(2014)2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为30240元。3、西玛机床公司“11.15”事故小孔机机床受损情况报告单,用以证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32320元。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5、西乡县城南苏陕汽车修理厂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修车3个月,造成停运损失25000元。6、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李后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后富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后富未提交证据。被告凯翔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后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得车辆,被告李后富是实际车主,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凯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托管)经营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对原告的货损进行了委托评估,损失额为9852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西正估字(2015)第008号《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货损为98526元。经质证,被告李后富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认为不应由自己赔偿。对证据3、5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证事实。对被告凯翔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托管)经营协议》,原告和被告李后富、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所举的《保险公估报告》,原告和被告李后富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凯翔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托管)经营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认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23时23分,被告李后富驾驶鲁Q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Q92**号重型挂车行至京昆高速汉中至西安方向1191KM+98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因堵车停驶的陕F091**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前移又撞上同车道停驶的陕F329**号货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车辆及陕F329**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和被告李后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后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为302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及时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和损失核算,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核定损失为98526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12月18日进入西乡县城南苏陕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2月15日修理完毕。另查明,鲁Q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Q92**号重型挂车系被告李后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凯翔公司购得,并挂靠在被告凯翔公司营运,被告李后富为实际车主,被告凯翔公司为登记车主。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后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326**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其和鲁Q92**号挂车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后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及其货物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凯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与被告李后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后富和凯翔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陕F091**号货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其受损后要进行相应维修,维修期间无法投入正常营运,故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提供的维修厂家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停运损失25000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为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后富和凯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国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保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保车辆损失28240元(30240元-2000元)、货物损失98526元。三、被告李后富、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志保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李后富、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