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公民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1998年9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唐某甲1999年9月20生、男孩唐某乙2004年6月20日生。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爱好打牌,原告稍有劝阻就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有了孩子以后原告原本以为被告会好些,可是这么多年被告还是依然如故,恶习不改,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已彻底确已破裂。双方已经分居2年之多,婚姻对双方已是名存实亡。经协商离婚无果,离婚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使之原告精神恐慌害怕,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男孩唐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至今尚未破裂。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是歪曲事实。对原告所述相识时间、及孩子基本情况都无异议。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还是已和为好。2、婚生女孩唐某甲已10周岁以上,随谁生活应由其自己选择。原告称男孩唐某乙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再者双方已无任何财产可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由于原告已与安徽的张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答辩人依法要求原告给答辩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或支持答辩人的2、3项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女孩唐某甲的抚养问题.3、原告有无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有关的财产问题。原告马某某就焦点1举证有:2015年1月9日由居厢乡民政所出具证明,以此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王村乡西王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事实和分居两年时间;马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所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二,该份单位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第三,该份证明支持不了原告观点。3、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个证人同时出具且未提交该证人的个人信息。第二,证据内容不真实。第三,两个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被告唐某某:对焦点1没有相关证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且两子女均已满十岁以上,两孩子均要求原被告不离婚。虽然原告有出轨现象,但被告不计较,还是以和为好。原告要求离婚,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马某某就本案焦点2没有证据。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理由是双方共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公平合理。另外,女孩跟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因女孩现在16岁,还有两年满18。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每年抚养费2500元,共5000元。被告唐某某认为:女孩已满10周岁,应遵照女孩唐某甲的个人意见。被告唐某某就本案焦点2举证有:唐某甲的书面证明,证明女孩愿意与其姑姑生活。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字不是我女儿唐某甲写的,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马某某就本案焦点3未举证认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所称原告与他人同居不属实。更不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唐某某就本案焦点3认为:有录音证据,包括原告本人及原告姐夫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安微省某县叫张某某(音)一个男的同居生子,小孩现有1岁多。为了双方能和好,被告决定不予提交。原告马某某认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所说张某某我不认识,不知道。原告对焦点4所涉的财产问题认为:我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是事实,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唐某某对焦点4认为: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但被告为盖房所借的债务,原告知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2间,也应承担相应债务。另外,杨树为被告父亲所载,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两辆电动车应属于孩子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西王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郑某某、马某某的证明因村委会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证人郑某某、马某某未明确证人身份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均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举证唐某甲的证明,因未有指纹,其真实性可疑也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1998年9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唐某甲1999年9月20生、男孩唐某乙2004年6月20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4间、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唐某某家中。共同债务有原告借姐家的5000元钱。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重视家庭关系,给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廷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