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宏晔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宏晔,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772号原告:王宏晔。委托代理人:张智慧。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7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宁。委托代理人:代岭。原告王宏晔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