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喜、孙海成、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喜,计龙,孙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喜、孙海成、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在竹街十六委,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志,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3委。被告张洪喜,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永安乡民主村东横坨子屯.被告计龙,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查干花村.被告孙海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赵泉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喜、孙海成、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