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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董俊廷与庞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廷,庞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董俊廷,男,52岁,汉族,凉城县某单位职工,住凉城县。被告庞有文(又名庞有娃),男,45岁,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原告董俊廷诉被告庞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俊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以做买卖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为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据,并口头答应,尽快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庞有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庞有文(庞有娃)与案外人杨枝叶向原告借款6500元,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并经双方结算,于2011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董俊廷重新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另查明,杨枝叶为被告庞有文妻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俊廷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有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美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