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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纯岐与刘经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纯岐,刘经宝,李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苏纯岐,男,生于1964年9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经宝,男,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现住济南市。被告李艳伟(被告刘经宝之妻),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济南市。上述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秦培信(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纯岐诉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预查封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购买的登记在济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小区4区16号楼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历城1611**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纯岐,被告刘经宝、李艳伟的共同代理人秦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纯岐诉称,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于2013年12月19日因做空调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夫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刘经宝租赁原告位于济南市坝王路的院落经营汽修,两年交一次房租,房租分别为6万元、7万元、8万元,当时被告无钱交纳房租,给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总计40万元,不存在借款事实,超出总数30万元的部分是欠款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为原告苏纯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苏纯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借期12个月。注:①借款人今将自有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现将天鸿万象新天D12-1-102购房合同和钥匙交由苏纯岐;②自2013年12月19日起,每满1月还现金1万元,连续还款10个月,共计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③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房屋由苏纯岐所有,若能提前结清借款,则按每月3%计算利息。”对此,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辩称,该款项是租赁原告院落经营汽修,两年交一次房租,房租分别为6万元、7万元、8万元,被告无力交纳房租,给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总计40万元,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苏纯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就是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向其的借款,借款支付方式是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同时,原告苏纯岐提供其与被告刘经宝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被告刘经宝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苏纯岐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厂房租赁合同载明:“刘经宝租赁苏纯岐振豪汽修厂厂房及宿舍仓库等,租赁期6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第二年每年7万元,第三年第四年每年8万元、第五年第六年每年9万元,租金每年一付,第二年应提前一个月交清一年租金”,1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苏纯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原告苏纯岐主张,该10万元借条是被告刘经宝未能支付其2014年度的租金所出具的借条,实际租金为7万元,另外3万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纯岐提供的借条、厂房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为原告苏纯岐出具借条,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辩称,该款项是其无力交纳房租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苏纯岐主张,该款项就是被告刘经宝、李艳伟的借款,被告刘经宝所欠租金是另外的10万元借条,该10万元借条中实际租金为7万元,另外3万元是利息。依据原告苏纯岐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被告刘经宝另向原告苏纯岐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7万元。该事实与原告苏纯岐的主张相吻合,即被告刘经宝为所欠2014年度租金7万元向原告苏纯岐出具10万元借条(其中利息为3万元),而非欠付租金40万元出具借条,故对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辩称本案40万元款项是租金欠款非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纯岐与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应及时向原告苏纯岐偿还借款。原告苏纯岐要求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纯岐要求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鉴于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若能提前结清借款,则按每月3%计算利息”,但利率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经宝、李艳伟偿还原告苏纯岐借款30万元。二、被告刘经宝、李艳伟支付原告苏纯岐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刘经宝、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纯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330元,均由被告刘经宝、李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致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