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冕宁县正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南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冕宁县正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南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正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法定代表人杜万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南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大障镇。法定代表人杨自立,总经理。上诉人冕宁县正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圆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南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管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正圆硅业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真实的,醴陵市人民法院在不能确定该合同真实的情况下,根据该合同内容作出管辖裁定违法。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冕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及违约责任,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首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醴陵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真实。经查该合同从形式上审查并无瑕疵,约定内容明确,落款处签章清晰,且与证据送货单上所盖公章一致,至于该合同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宜在程序案件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