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王沛军、袁红涛、李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沛军,袁红涛,李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沛军,男,汉族。被告袁红涛,男,汉族。被告李福中,男,汉族。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王沛军、袁红涛、李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保证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王沛军…借款人:袁红涛…借款人:李福中…2012年12月1日…”;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的内容为“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后三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下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再给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原告表示仅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沛军、袁红涛、李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