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郑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翁跃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605室。法定代表人:郑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25号(佳得利商贸城德清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加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石化公司)、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德维石化公司因资金紧张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同意对德维石化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德维石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由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最高额为人民币14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出票义务,德维石化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2014年8月11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对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德维石化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贷款提供不可能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8月14日,德维石化公司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该借款。2014年8月15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从德维石化公司账户余款冲抵部分本金及利息,从远东房地产公司账户中划扣人民币9850925元。为此,远东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9850925元,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理过程中,远东房地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9850925元,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签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德维石化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为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贴现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被告德维石化公司贴现的事实。5.进账单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代偿9850925元的事实。6.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转账支票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代偿9850925元的事实。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答辩称,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14日,德维石化公司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还款,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8月15日从远东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9850925元,但该款项实际是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先从远东房地产公司打入德维石化公司账户,再由德维石化公司归还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故德维石化公司欠远东房地产公司款项是事实,但双方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关系,而非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被告德维石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德维石化公司向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开具给被告德维石化公司金额为9850925元支票的事实。被告德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答辩称,德维石化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远东房地产公司借款9850925元用于归还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承兑的汇票金额,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对该借款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对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是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之间的借款,而不是远东房地产公司代德维石化公司归还的代偿款。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德维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2,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德维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代偿款项。被告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对被告德维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6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德维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2,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债权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保证人远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26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德维石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远东房地产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德维石化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440万元;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德维石化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德维石化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4日,承兑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出票人德维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银兑字第00287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同意依据德维石化公司的申请对德维石化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德维石化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壹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出票人为德维石化公司,收款人为杭州余杭经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2月14日,到期日2014年8月14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在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承兑前由德维石化公司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2014年2月17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德维石化公司为出票人、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贴现。2014年8月11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德维石化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切实维护远东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自愿为德维石化公司向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本合同约定的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为德维石化公司向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债权为远东房地产公司就德维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因该贷款所产生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所产生的向德维石化公司的追偿权;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作为一个整体,不分份额共同向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应于远东房地产公司根据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五日内向远东房地产公司偿还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因该贷款本金所产生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向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的担保范围包括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履行德维石化公司贷款而产生的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向远东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年。2014年8月14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德维石化公司向远东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8月15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向德维石化公司开具金额为9850925元转账支票一张。同日,德维石化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项下款项,进账单上载明:“代偿德维石化公司在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办理的(2014)信银杭余银兑字第002877号银承”。后德维石化公司未向远东房地产公司返还代偿款,故远东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德维石化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为德维石化公司承兑付款,德维石化公司未按约返还该款项。因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德维石化公司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其应对德维石化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远东房地产公司已为德维石化公司代偿9850925元,德维石化公司应承担向远东房地产公司返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远东房地产公司与德维石化公司、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及与德维石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远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向德维石化公司支付9850925元系履行《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因进账单已载明9850925元系远东房地产公司为德维石化公司代偿在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系远东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德维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即使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亦不影响远东房地产公司根据《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作为反担保人对德维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维石化公司抗辩《反担保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远东房地产公司所支付的9850925元系履行双方另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翰睿实业公司、郑加华抗辩德维石化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远东房地产公司借款9850925元用于归还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承兑的汇票金额,其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远东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9850925元;二、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代偿款9850925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郑加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郑加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