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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牛世华与刘学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华,刘学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牛世华。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职员。原告牛世华与被告刘学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刘学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牛世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世华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50分,被告刘学敏驾驶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郊镇东外环路福成奶牛场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的原告牛世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牛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敏负主要责任,原告牛世华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749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637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车辆损失278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被告刘学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及发生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被保险人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供其公司审核;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50分,被告刘学敏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成奶牛场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的原告牛世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牛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敏负主要责任,原告牛世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学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肩胛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5-11肋肋骨骨折、右侧2-7、10肋骨骨折;5、脑震荡;6、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8至10个月取出内固定物;4、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禁止自行拆除;5、建议继续卧床休养5个月;6、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至骨折愈合。原告2015年1月3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411.69元(被告刘学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35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该期间原告由其子牛晓磊护理,牛晓磊在北京金牛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故护理费为10350元(3450元/月÷30天/月×90天)。5、误工费198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峰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故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月÷30天/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6371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63714元(9102元/年×20年×35%)。7、伤残鉴定费4550元(被告刘学敏支付)。8、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刘学敏支付救护车费50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车辆损失278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300元(被告刘学敏支付)。12、车辆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510.6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敏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学敏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学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学敏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学敏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世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35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6864元,剩余部分131896.69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92327.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4750元(鉴定费)的70%即3325元由被告刘学敏赔偿。被告刘学敏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救护车费和鉴定时交通费计142511.69元,多支付13918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学敏1168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学敏22322.69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牛世华人民币70004.99元,给付被告刘学敏人民币22322.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学敏11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牛世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燕南分理处,账号:62×××73;户名:刘学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八里桥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牛世华负担234元,由被告刘学敏负担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