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美招与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招,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王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美招。被告: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声。委托代理人:尤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高文军。委托代理人:王浩旻。被告:王贤平。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赵旭林。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原告张美招与被告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王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依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国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被告王贤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招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肖强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坎门海都花园往应东方向行驶,途经黄坎路钓艚冷冻厂前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与对向由被告王贤平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客车乘客黄星娒及原告张美招、浙j×××××号车内被告王贤平、王佳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贤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玉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内伤等,共计住院23天,出院后医院开具证明要求休息44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公交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未对其他费用进行赔偿。经查,浙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浙j×××××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交公司、王贤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6541.11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2806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3993.8元,总计15447.31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和公交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承担70%;2、被告王贤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3、本案中另一受伤人员已经过玉环法院判决,该判决中我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500元,剩余限额为5500元;4、原告的医疗费16541.11元,扣除伙食费619.5元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1033.6元,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4888.01元,我公司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06元、交通费230元、伙食费690元、误工费366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1399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浙j×××××号客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贤平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按照交通规则靠右驾驶车辆,而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开车速度快,且占据了道路的2/3;事故路段为斜坡,我方上坡行驶,公交车应让我方车辆先行,因此事故认定有误,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肖强驾驶浙j×××××号公交车与被告王贤平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上的乘客黄星娒及原告张美招、浙j×××××号车内被告王贤平、王佳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贤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玉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16541.1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被告王贤平驾驶的浙j×××××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事故费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了13993.8元。另认定,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星娒的损害赔偿一案已作出(2014)台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王贤平负事故的30%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医疗费部分4500元,伤残部分5306元,商业险部分赔偿了1412.8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台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并判定被告王贤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贤平关于无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贤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应当承担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贤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6541.11元,应当扣除伙食费619.5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5921.61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1033.6元,本院认定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4888.01元。原告住院23天,本院认定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3660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证明,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23307.61元,其中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2274.01元。鉴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赔偿了另一受害人黄星娒,故被告王贤平应当赔偿原告15523.48元,其中15219.4元应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7784.13元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因被告公交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3993.8元,为减少讼累,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王贤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9313.81元,支付被告公交公司620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对原告张美招的损失承担15219.4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其中支付原告张美招9313.81元,支付给被告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5905.59元;二、由被告王贤平支付被告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代偿款304.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美招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玉环玉汽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王贤平负担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