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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良合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合,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良合,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董事长。原告王良合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良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合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公司开发的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太极苑东临梧桐苑小区5号楼1单元3层1号和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对借款本息不予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良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梧桐苑住宅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虽然借款是以住宅认购书的形式出现,但原、被告实质上是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关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于借款当天在认购书右上角特意对认购书的性质进行了说明,说明此协议是借款抵押,还款后收回该协议,被告的法人代表人也于2014年4月7日对此认购书的性质进行了说明,并在认购书上书写有,印证了该认购书就是借款抵押。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王金胜进行了询问。原告王良合质证后对该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被告焦作市海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以及本院对王金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5日和6月21日,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共向原告王良合借款6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开发的梧桐苑小区工程部负责人王金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秀为王金胜出具借据两份。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梧桐苑住宅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梧桐苑5号楼1单元3层1、2号房屋。被告在该认购书上标注“此协议为借款抵押,还款后,收回借条、购房协议、收据各壹份”。被告将借原告的600000元为原告王良合出具了收据,写明“今收到王良合房款6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秀在该认购书上写明“此认购书保证在叁个月内还清,否则此房屋归王良合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良合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实质是约定用房屋对借款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生效;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内不还款,房屋就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合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