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薛庆泽与孙仕宽、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泽,孙仕宽,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薛庆泽,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仕宽,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负责人关广民。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性别:××,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原告薛庆泽与被告孙仕宽、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兴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仕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泽诉称,2013年3月7日20时15分,被告孙仕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四场高速入口处时,由于其逆向行驶与我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仕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840.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22283元,护理费423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4093.85元。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各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仕宽未答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瑞通车队司机孙仕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车队不应超过7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15分,被告孙仕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四场高速入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薛庆泽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薛庆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仕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庆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庆泽受伤后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院诊断为:“左双踝开放粉碎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左踝及左小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合并皮肤缺损。”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6日九次去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薛庆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40.8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4271.95元(129.45元/天×651天),护理费3093元(61.86元/天×5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05165.8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薛庆泽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实。3、原告薛庆泽的伤残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复诊记录证实,其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仕宽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薛庆泽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自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九次去该医院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薛庆泽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即每天129.45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给付,即每天61.8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按赔偿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庆泽经济损失156324.95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原告薛庆泽经济损失36288.59元。三、驳回原告薛庆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原告薛庆泽负担228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53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