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克兵与单国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兵,单国浩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陈克兵。委托代理人张庆马。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单国浩。原告陈克兵与被告单国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单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兵诉称: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被告从2010年起至2013年期间,雇用原告的货车运送货物,累计结欠原告运费10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计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被告单国浩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双方的账还没有对,所以不存在我欠原告多少钱运费的问题。我要求先跟原告对账,确定欠了他多少钱再跟他打官司。经审理查明:陈克兵、单国浩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陈克兵承运单国浩的货物。2013年8月10日,单国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克兵2010年至2013年运输费总计柒万零玖佰元整(70900元)。2014年尽量结清。2014年1月30日,单国浩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克兵运费(2013年下半年)叁万壹仟壹佰元整(31100元),2014年度根据情况归还。该欠条上方写有“未兑”二字。欠条出具后,单国浩支付过陈克兵2000元。审理过程中,陈克兵陈述,第一张欠条欠款总额系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第二张欠条是自2013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欠款总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克兵虽未与被告单国浩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事实清楚。其中一份欠条中注明“未兑”,既可理解为双方未对账,亦可理解为欠条尚未“兑现”。即使按被告理解,是未对账之意,但该记载并不能推翻欠条所载内容,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了结欠相应运输费用的欠条之后,又以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提出异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两份欠条上均载明了2014年度归还的字样,即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国浩应支付原告陈克兵运输费用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单国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单国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