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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曾明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曾明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行。被告:曾明军。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明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曾明军将其购买的川R424**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配合原告审验车辆,按时保险等必须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曾明军从2014年1月20日至今未按约履行保险审车义务,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明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曾明军(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经营合同》,约定:“一、车辆产权,乙方自购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川R424**,车辆上户登记���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到该车报废或经双方协商转籍时止。三、挂靠费用,1、服务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50元,全年共计6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务费用,服务费每年一次性交清。九、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不按时配合甲方年审车辆、购买保险的;2、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的;3、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的;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尥元人民币,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曾明军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履行保险审车义务,增加了原告挂靠经营风险。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曾明军尽快到公司配合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年检手续,但被告曾明军借故推诿,并终断与原告公司的通讯联系,致使原告对被告曾明军的挂靠车辆完全失控。2015年2月13日,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车管所的书面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曾明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明军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曾明军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履行挂靠车辆的保险及年审义务,增加了原告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符合原、被告所签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将其请求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的民事诉状送达给被告曾明军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告解除。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曾明军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明军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曾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东二〇��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灿 关注公众号“”